经典案例

周某全挪用资金罪

发布日期:2022-05-30  来源:周某全挪用资金罪(张才君、林雅-刑事改)

周某全挪用资金罪

 

【承办律师评析】:公司股东权益受损时,应依法维权,采取非法方式维权将构成犯罪。在涉嫌犯罪时,要充分运用有自首、认罚悔罪、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辩护,能争取到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8日,周某全与刘某、任某合伙成立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两家公司合并后B公司占股40%,A公司占股60%,继续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唐某担任B公司法人、董事长;刘某担任B公司销售总监;任某担任B公司生产总监;周某全担任B公司财务总监。2020年5月12日,周某全开始正式担任B公司财务总监。按照公司要求,周某全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作为B公司发放部分员工工资、支付零星报账及支付零星货款的账户,B公司将10万元资金存入该账户作为公司备用金使用。

2021年5月,周某全发现公司应收账款被唐某私人借用一直不交回公司,而且公司业务也被唐某交给他亲朋以另一公司进行运营,双方产生矛盾,周某全在要求规范公司财务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自己按公司现在资产退股约50万元,也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2021年9月9日,周某全的邮政银行卡账户收到唐某、任某转来的公司资金41万元,该账户内加上备用金累计金额共计485864.5元。

2021年9月15日,周某全个人认为该笔款项与自己股份所占公司资产价值相关,私自将账户内的45万元转给崔某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之后B公司多次向周某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周某均以自己这笔款作为退股款处理而置之不理。2022年1月17日,周某经荣昌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多次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但仍强调自己是拿回自己该拿的部分,不构成违法犯罪。荣昌区公安局遂依法对其采进行了刑事拘留措施,关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争议焦点】

1、周某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本案周某全的行为在本案中自首、主动退还挪用资金、认罚悔罪、赔偿受害人损失等行为,是否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办案过程】

张才君、林雅律师在本案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根据已经掌握的一些情节,拟定了会见提纲。安排时间及时会见了嫌疑人周某全,根据周某全会见时的陈述,向公安机关了解了案件情况就案件情况进行了沟通。在会见时,周某全仍坚持自己的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根据周某全行为多次向其解释了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明确告知周某全如果认为自己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事后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在本案没有引起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如果积极将资金退还给受害人,对其取保候审的申请以及之后向检察院以及法院申请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是非常有帮助的。*终周某全同意了律师的辩护策略,辩护律师遂依法联系受害人和承办警官,表示周某全愿意退还全部挪用资金,认罪认罚,争取减轻处罚。随后辩护律师代为周某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书,由家属代为其退还了全部挪用资金荣昌区公安局遂及时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变更取保候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重点审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积极的与检察官以及被害人进行沟通联系,促使周某全赔偿了被害人挪用资金在挪用期间产生的孳息并完全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辩护律师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嫌疑人周某全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法可能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免除刑法,建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2、犯罪嫌疑人现已认罪认罚,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理。3、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予以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此次违法行为系事出有因,加之其本身的法律意识淡薄,故该案应区别于其他故意犯罪。4、犯罪嫌疑人已经退还了全部款项并赔偿了公司的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2022413日作出了渝荣检刑不诉[2022]4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某全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