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4-09-12  来源:admin

【承办律师评析】作为被告方,应依法抗辩由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要抓住原告方对基本事实前后不一致和有违常理的陈述,以达到有利于已方判决的抗辩。

【案件简介】

蒋某文于2022年3月1日受雇于四川某海公司,在该公司位于云南高明村石村的石场从事机修劳务,劳务期限6个月,劳务费为每月12000元。2022年5月13日下午,蒋某文等人在四川某海公司石场区内为一圆锥进料体采用浇筑水泥墩子方式予以稳定加固,6时许完成作业,蒋某文连同其他工友徐江平等回住处一同吃晚饭。次日早上,蒋某文工友贾明超(另一机修工、其班组长)吃早饭时未见蒋某文便给蒋某文打电话,蒋某文才告知其脚有伤痛,贾明超与王建才一同到蒋某文宿舍扶送蒋某文下楼上车,由贾明超开车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此前蒋某文均未向四川某海公司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工友告知其受伤和伤情情况。 丽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自诉18 小时前扭伤左踝后跌倒,伤后即感伤处疼痛剧烈,畸形,活动受限,随后出现肿胀。伤后在外未做特殊处理,立即送我医院就诊,专科情况:暴露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关节面凹陷、左内踝骨折。治愈后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蒋某文起诉称:在2022年5月13日晚上9点左右,从事机修时不慎跌倒致左脚损伤,要求四川某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费等22余万元。蒋某文向法院提交了代理人与自称为保险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报险人汪秀清陈述工人在工作时崴到了脚导致骨折;四川某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蒋某文(身份证:51292800),于 2022年5月13号21点脚受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四川某海公司陈述因要对机械下的水泥柱进行浇注加固,5月13号及之前的两天已停工,蒋某文根本没有加班修理机械,当天晚上蒋某文6点左右同工友门吃饭喝酒,工友9点左右都看在其在宿舍内耍手机,受伤是第二天才知道,当时说是早上一早起来洗衣服受伤,后其他人说他是在附近的村子耍女人被人追赶下摔伤。不同意对蒋某文进行赔偿。

 

【主要争议焦点】

蒋某文所受伤害是否系为四川某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

 

【办案过程】

本所张才君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的了解了案情,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和相关材料。结合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抗辩思路为:1、根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蒋某文现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提供劳务时所致。2、蒋某文诉称是晚上9点一个人从事机械维修时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3、有证据证明蒋某文在5月13日晚上并没有从事机械维修工作。

代理律师在一审原审中申请了现场负责人蒲树林及机修班组长贾明超和另1名工友共3人庭作证,提交了7名工友自书的证明一份、施工日志一份,提交了蒋某文出具并载明:“本人蒋某文,于2022年5月13日晚8-9点、下班时间在工地扭伤骨折”承诺书一份。

另蒋某文在庭审中在我方答辩“晚上9点一个人从事机修时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后,又改口向法庭陈述“老板蒲树林叫我去养护和修面,去看的时候,在现场,我滑到了摔伤”。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了(2023)川 0521 民初 1513 号一审原审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蒋某文受伤的时间,双方均认可系下班后晚上八九点左右,并非工作时间。对于蒋某文的受伤的地点和原因,蒋某文自述系因管理人员的安排其前去养护,在养护现场滑到摔伤,四川某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在蒋某文受伤当晚并未安排蒋某文加班工作。同时结合蒋某文出具的承诺书及四川某海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书载明的扭伤与蒋某文本次诉讼的扭伤为同一事实。蒋某文出具的承诺书及四川某海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未提及蒋某文系因劳务受伤,故对蒋某文提出其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蒋某文据此要求四川某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蒋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上诉中称一审在自己提交了与“保险公司”人员聊天记录后,法院没有调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记录和报案录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3)川05民终12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23)川 0521 民初 1513 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发回一审重审过程中,蒋某文又改称“爬上2米左右高圆锥柱抹平、浇水养护后下地时不慎滑落跌到地面受伤”。

代理律师在一审重审中申请了报险人汪秀清及工友徐江平共2人出庭作证,并对水泥柱体的高度进行了现场测量录像和照像。提出补充抗辩意见:蒋某文多次对受伤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且*后一次陈述爬上2米多高的水泥柱进行养护摔下受伤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是水泥柱当天下午才浇注的,根本不能站人;二是其陈述的水泥柱有2米多高,但现场测量水泥柱只有1.1-1.2米左右,即使养护也不需要爬上去。

【办案结果】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一审重审后,全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除头部伤以外的伤者对自己的受伤经过*清楚,蒋某文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就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予以明确、清楚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蒋某文陈述前后不一,有违常情;第二,受伤事由存疑,圆锥柱高不是2米左右高,根据现场实测图片显示,而系1.1米余,“爬上圆锥柱抹平、浇水养护”不具必要性,站在地面即可实施;第三,受伤时间存疑,蒋某文自述受伤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晚上8、9点,次日早上6时后,其班组长贾明超给其打电话始告知受伤之事,期间间隔9小时有余而不告知用工主体或其他工友,有违常理常情。对未及时告知蒋某文解释称“受伤后感觉不严重...,该解释与蒋某文在就医时“伤后即感伤处疼痛剧烈,畸形,活动受限,随后出现肿胀”的自述存在矛盾。上述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蒋某文提出其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蒋某文据此要求四川某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23)川0521民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某文蒋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重审判决后,蒋某文和四川某海公司均未上述,(2023)川0521民3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