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吴某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发布日期:2022-05-30  来源:吴某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张才君-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承办律师评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认罚悔罪、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有利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上充分得到充分的体现。

 

【案情简介】

吴某美于2013年11月与杨某某等6人成立金豪投资公司,杨某某占股40%,吴某美占股10%,其余股东占股5%-20%不等2014年5月,金豪投资公司在荣昌区详和一街设立分公司,并以此为依托,通过宣传,以1.5%-2%的月利率为回报,向各自的亲朋好友、同事和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截止案发,金豪投资公司共向社会公众吸收款共计323.55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8人。另外,杨某某分红得12万元,吴某美分红得3万元。案发后,吴成美向公案机关自首,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金豪投资公司6名股东按照所占股份自行达成债务划分协议,吴某美积极按协议如期支付集资参与人的退赔款,共退脏11万元与集资参与人,并取得了这部分人员的谅解。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被告)、吴世美(第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出指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某美向法院交纳了3万元的案款提存。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91012日作出了(2010)渝0153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吴某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吴某美不服,认为量刑太重,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1、本案吴某美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认罚悔罪、赔偿受害人损失等行为,是否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一审判决对吴某美判处的刑罚是否过重。

 

【办案过程】

张才君律师在本案二审时接受委托后,根据已经掌握的一些情节,拟定了会见提纲。安排时间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吴某美,根据吴某美会见时的陈述,重点审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和一审的庭审记录。对相关的存疑情节,尤其是对吴某美吸收存款时对象,案发后退脏退赔情况进行了核实。辩护人明确告知吴某美在本案没有引起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如果积极退脏并完全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在得到吴某美的授权后,本辩护人依法联系受害人和二审法官,表示吴某美愿意按协议全部退脏,争取减轻处罚,后由家属代为其退清了原协议约定自己名下应退脏款18万元

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上诉认吴某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本案中的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明显小于杨某某等人,但在量刑上的从轻减轻处罚却没有充分得到体现。2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在二审中又积极退脏,并得到全部受害人的谅解。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4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更有利于受害人,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办案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2020225日作出了(2019)渝05刑终1047号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0)渝0153刑初32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某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改判上诉人吴某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