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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无权单方对工程款进行第二次审计

发布日期:2026-08-13  来源:admin

案件编号:(2025)渝0153民初913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张才君,林雅、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9日,原告中鑫天泓公司与被告兴荣新成公司(原名昌泰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于2023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9月6日,受被告委托的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3,505,564.53元(壹仟叁佰伍拾万零伍仟伍佰陆拾肆元伍角叁分)。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上签章确认。截至起诉,被告累计支付10,725,230.66元(壹仟零柒拾贰万伍仟贰佰叁拾元陆角陆分),尚欠2,780,333.87元(贰佰柒拾捌万零叁佰叁拾叁元捌角柒分)未付。被告以初审不具终局效力、需等待第三方复审报告为由拒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代理思路与核心观点

针对被告关于“结算需以复审报告为准”的抗辩,代理律师精准切入合同条款解释与履约事实认定,提出以下核心观点:

第一,双方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已构成最终结算合意,发包人内部复审不能约束承包人。

合同专用条款14.2.1.3条虽约定“本工程最终以相关单位审定的金额为准”,但未明确“相关单位”及“审定”的具体指征,亦未约定“复审”作为最终结算前提。本案中,谛威公司系被告通过招标产生并由双方共同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的机构。双方在第三方审核后出具的《定案汇总表》上签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已使“相关单位审定”具体化,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发包人内部或单方主张的“复审”程序,在合同无明确且无争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双方已达成的结算合意。

第二,结算依据已确定,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应依合同公式精确分段计算违约金。

依据专用条款第16.1.1条及付款节点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期满后28天内支付。违约金公式为:应付未付金额×当期央行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360天×逾期天数(自第29天起计算)。因结算已于2024年9月6日确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代理律师结合结算报告出具日、质保期满日及各笔付款日,逐段列明时间节点,明确主张截至2025年7月21日的违约金为76,221.2元(柒万陆仟贰佰贰拾壹元贰角);后续违约金以2,375,166.9元(贰佰叁拾柒万伍仟壹佰陆拾陆元玖角)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25年7月22日起算,以405,166.9元(肆拾万零伍仟壹佰陆拾陆元玖角)为基数按年利率3.5%自2025年9月14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裁判观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全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结算依据,法院认为:合同未约定“相关单位”和“审定”的具体指征,双方未就“二审”“复审”作明确约定。双方在第三方机构审核后出具的《定案汇总表》上签章确认,应视为竣工结算价款的确认。谛威公司报告中的“可作为二次审核参考依据”系单方表述,不及于施工合同关系。国有资金工程的“复审”属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对双方具有合同效力。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和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80,333.87元及截至2025年7月21日的违约金76,221.2元,并按3.6%、3.5%的年利率标准分段支付后续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