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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8-13 来源:admin
案件编号:(2024)黔0302民初1861号、(2024)黔03民终4207号
审理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张才君,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营商环境建设局将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2021年1月,永鹏公司与本案一审原告贵州中科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全部转包给中科信达。合同签订后,中科信达实际完成了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并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月10日,永鹏公司向中科信达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已验收结算欠付工程款4187891.6元。因永鹏公司未支付款项,且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科信达遂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请求发包人营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请求永鹏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
争议焦点与代理观点
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性质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性、转包人破产时是否构成个别清偿、以及违约金与维权费用的承担。代理律师紧紧围绕法律与事实,提出以下代理观点并被法院采信:
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永鹏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代理律师指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案涉合同不仅约定设备采购,还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保修、工期、监理、竣工验收、结算等建设工程特有条款,设备采购仅是安装的前置程序。
中科信达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代理律师通过组织监理例会签到记录、维护记录、营商局发函等证据,充分证明中科信达实际进行了施工,永鹏公司系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
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构成个别清偿。二审中,永鹏公司以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抗辩中科信达的诉求构成个别清偿。代理律师从请求权独立性、法律规范目的出发,论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并非转包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
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合法有据。代理律师依据永鹏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主张违约金及维权费用。为避免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被法院全部调减,代理律师主动将违约金调减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提交了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实际支付凭证。
通过补充协议有效变更管辖条款。原施工合同约定争议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代理律师在前期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补充协议效力优先。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永鹏公司将本项目进行转包合同无效,中科信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同时指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和劳动,工程款凝结其实际劳动成果,不应纳入转包人破产财产,不构成债务人对债务的个别清偿。同时法院依法支持了4倍LPR的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及9000元保全担保费。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驳回了永鹏公司的管辖异议,确保了案件在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遂判决发包人营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中科信达工程款4187891.6元;永鹏公司支付以4187891.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15万元及保全担保费9000元。一审判决后永鹏公司提出上诉,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永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工作总结
本案代理工作的核心在于对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对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精准适用,以及在转包人破产复杂程序下的法理论证。代理律师通过扎实的证据组织和前瞻性的合同条款设计,成功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同类建设工程转包、破产交叉案件提供了有益的代理思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