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信用卡诈骗罪不起诉案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2026-08-13  来源:admin

案件编号:渝荣检刑不诉(2026)3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张才君,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26年2月28日14时10分,被害人陈某某在某银行ATM机办理转账业务后,因疏忽忘记退卡,在ATM机处于已输入密码的状态下离开。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随后到该ATM机欲办理取款业务,发现机器正在办理其他银行卡的业务,遂起意取现。胡某某先后三次输入取现5000元指令,共计从陈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5000元。

陈传芬发现银行卡被人取现后报警。2026年3月9日,胡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胡某某先退赔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并经公安机关主持下,陈某某不接受胡某某其他赔偿,也不愿意出具谅解书。


律师工作与辩护意见

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法查阅案件材料并会见胡某某。在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征得检察官的同意下,单就赔偿和谅解事宜主动联系到陈某某,通过多方努力前后三次给陈某某做通了思想工作,最终陈某某接受了胡某某对其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随后,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行为定性与量刑情节两个核心展开:

第一,精准界定行为性质,明确信用卡诈骗罪定性。

第二,充分论证犯罪情节轻微,促成不起诉决定。辩护律师提出,胡某某虽取现15000元,但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其一,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其二,胡某某系在ATM机前临时起意,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三,案发后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超额弥补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法益损害已得到良好恢复;其四,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情节,辩护律师认为胡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并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胡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获检察机关采纳、成功争取不起诉决定的典型案例。辩护律师没有在不构成犯罪的方向作无效辩护,而是准确识别本案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并在准确定性的前提下,尤其是在受害人不接受间接损失赔偿不谅解的情况下多次给受害人沟通,最终为其取得了谅解。并依法将“犯罪情节轻微”的抽象法定标准,具象化为自首、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可测量的事实要素。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与充分的量刑辩护,律师成功说服检察机关适用裁量不起诉,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事辩护中“定性准确、情节论证充分”的专业价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