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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8-13 来源:admin
案件编号:(2022)渝0153民初5383号,(2023)渝05民终486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张才君,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5日,原告范某敏与第三人刘某英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刘某英代为持有原告在被告重庆普登饲料有限公司的75%股权,被告在协议丙方处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75%股权登记至刘某英名下。后刘某英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扰乱公司经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并享有75%股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出资故协议未生效;第三人抗辩代持比例为80%,并要求一并变更法定代表人。
代理思路与核心观点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代理律师紧扣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及显名条件,提出以下核心观点: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代持协议由原告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并经目标公司盖章确认,不存在欺诈、胁迫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协议未生效,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的履行属于合同履行范畴,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该代持协议有效。
第二,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不论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获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条件已成就。
原告已实际出资130万元,且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而公司另一登记股东李之熊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同意将代持的75%股份登记至原告名下,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件。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其单方反悔与异议不能阻碍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第三,第三人关于代持80%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代持原告75%的股权,第三人单方解释不能对抗书面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亦不属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观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全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协议效力及股东资格,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代持股权事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协议有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亦即隐名股东,依法具有被告股东资格。
关于第三人抗辩,法院指出第三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判决确认原告范某敏为被告重庆普登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并享有75%股权,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