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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30  来源: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张才君、唐艺铭)

“开门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承办律师评析】:“开门杀”的乘车人与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由此产生的损害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20212月13日,谢某1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谢某1将车违章停在道路中间让谢某2下车,谢某2在打开副驾驶车门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由杨某驾驶的渝C*****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杨某受伤,搭乘杨某摩托车的乘车人刘某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乘车人谢某2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谢某1承担次要责任。杨某、刘某不承担责任。渝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某单位,某单位就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死者刘某的配偶叶某及其子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刘某死亡的民事损失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乘客的行为不属于三者险的赔付范围,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分城镇和农村户口,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

 

 

 

【主要争议焦点】

1.乘车人打开车门,致使后向行驶的摩托车撞上车门,乘车人与驾驶人应就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认定为共同侵权后,保险公司应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的连带责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过程】

 

张才君律师、唐艺铭律师在接受本案被告谢某1、谢某2、某单位的委托后,认真审查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提出以下主要的代理意见:驾驶人谢某1违章停车,与乘车人谢某2打开车门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因次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行政责任后者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要以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为要件,通说认为意思联络不限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而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所构成的共同过失也是“意思共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本案而言,对于同一辆机动车,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的驾驶人谢某1,还是作为该机动车的乘车人谢某2都均应预见到涉案机动车在开门时,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虽然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未及交流,但是二人的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故二人存在共同侵权。3.在损害后果不可分的情况下,损害后果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无法与各个行为人单独行为建立起有效的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各个加害行为对哪部分损害发挥了作用。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无法准确界定行为导致损害的范围时,不管加害行为是单独还是与其他人的加害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责成没有停车行为就不会有后续事故的发生,停车和开车门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4.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同一辆机动车一般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如果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相对于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更是如此。本案中,相对于在此次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而言,谢某1与谢某2同属此次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将驾驶人谢某1与乘车人谢某2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的情形以认定为共同侵权为宜。认定共同侵权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基于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对受害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办案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并于20217月13日作出了(2021)渝015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叶某、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03472元。

某保险公司不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因事故系谢某2打开副驾驶车门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死亡,该事故并非谢某1与谢某2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情况,而是谢某1在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与谢某2在开车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直接结合导致的结果,谢某1与谢某2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130日作出了(2021)渝05民终7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