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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9-12-23  来源:admin

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吕某红故意杀人案评析

张才君

 

【案情简介】

吕某红因与被害人兰家祥曾在合伙开设赌场期间产生隔阂,吕某红以不再开赌场为由中止合伙。2009年11月11日,兰家祥得知吕某红与他人另行开设赌场,心存不满,遂于当日21时许携带刀具并邀约彭某原、兰某馨等人来到吕某红开设的赌场。姜某清见兰家祥等人欲挑衅滋事,遂将一猎刀放在身上。之后,吕某红与兰家祥在赌博中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掷赌具,吕某红欲打兰家祥被旁人阻止。姜某清、郭某林、罗某随即与兰家祥、彭某原、兰某馨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姜某清用事先准备的猎刀猛刺兰家祥腹部两刀,彭某原右胸一刀,兰家祥被刺后不治身亡,经鉴定,兰家祥系被刺断左髂外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彭某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发后,吕某红外逃,并于11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带领公安机关到四川省自贡市将姜某清抓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吕某红(**被告)、姜蜀清(第二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一、姜某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吕某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吕某红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1、本案吕某红是否有重大立功情节,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2、一审判决对吕某红判处的刑罚是否过重。

 

【办案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已经掌握的一些情节,拟定了会见提纲。安排时间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吕某红,根据吕某红会见时的陈述,重点审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对相关的存疑情节,尤其是对吕某红在见到兰家祥等人来时,是否说过安排姜某清、罗某等人准备斗殴,是否说过“谁闹事就打谁”这句话,通过多次会见吕某红重点的进行核对。在吕某红坚持自己没有安排姜某清、罗某等人准备斗殴,否认事前说过“谁闹事就打谁”这句话情况下,本律师在明确告知吕某红如果否认这个情节,在没有其他有利证据下,可能其自首情节得不到法庭的确认,量刑将对其不利。*后吕某红在本律师多次告知下仍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坚持自己没有安排他人斗殴,没有说过谁闹事就打谁这句话,故一、二审判决都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一审时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兰家祥的死亡,吕某红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明显小于姜某清”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另外没有采纳本律师提出的“吕某红带领公安机关到四川省自贡市将姜某清捉获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

本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材料、参与一审庭审所获知的上述案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吕某红带领公安机关到四川省自贡市将姜某清捉获这一事实不可否认,这一事实就是刑法上的重大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明确吕某红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小于姜某清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的辩护意见。

 

【办案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了(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吕某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判上诉人吕某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律师代理意见/辩护意见】

 

关于吕某红涉嫌故意杀人上诉案的

辩护意见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接受吕某红委托,指派张才君律师担任吕某红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开展了阅卷与会见工作。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现根据法庭的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虽然不适宜划分主从犯,但是上诉人吕某红在兰家祥死亡和彭某原重伤这行为上起的是次要作用,吕某红的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明显小于姜某清;同时被害人兰家祥和彭某原系事先预谋寻衅滋事;案发后,吕某红积极组织人救治,现在在看守所又服从管教,认罪态度好,还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和减轻处罚。

、上诉人吕某红事前并没有要约其他几名同案犯打杀受害人兰家祥,这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时几名同案犯都亲口供述,也陈述清楚了当时向公安机关供述吕某红说过“谁闹事就打谁”这句话不是实事,主要是怀恨吕某红带公安机关去抓捕了姜蜀清,所有,本案中吕某红不应当系主犯。上诉人吕某红符合自首的全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审法院以吕某红向司法机关的罪轻辩解就否认其自首情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三、上诉人吕某红具备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67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吕某红没有向法庭提交立功方面的材料不认定其立功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吕某红自首后积极的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本案的主要案犯姜蜀清归案,这有荣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蒋某某和昌洲派出所民警叶某某、周某某可以作证,公安机关虽然在卷宗材料中没有体现出来这方面的证据,但吕某红在一审中明确的提出来了自己的立功,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收集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是否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也可以通知三名警官当庭作证。

四、重大立功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吕某红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姜某清系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吕某红的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尽管吕某红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吕某红在本案中具备自首和立功情节,也认罪悔改的表现,同时,被害人兰家祥、彭某原等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以上这些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其刑罚明显过重。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百八十九条**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改判。建议二审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吕某红判处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为宜。 

以上意见,请法庭在评判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

   张才君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