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承包租赁物的合理使用损耗无需补偿

发布日期:2019-12-23  来源:admin

承包租赁物的合理使用损耗无需补偿

违约损失可参照同行业收计算赔偿

 

——客运车辆承包合同纠纷评析

张才君

 

【案情简介】

陈某强与重庆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了《营运客、货车承包合同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条约定了运输公司将牌照号渝C19220号(自编号112号)车的经营权承包给陈某强经营;第二条约定了承包经营期从2006年5月31日至20125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在陈某强承包经营期内,该车属运输公司财产,陈某强仅享有经营资格,并按责任书约定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五条约定陈某强每月应当向运输公司交纳各种税费(含代缴费用)、企管费等其他费用2785元,还约定陈某强在经营过程中应交的保险费、过路费等由运输公司代办;第十八条**款第4项规定运输公司有权对脱保车扣押直至陈某强交清保费后,再进行经营,停驶期间的损失及费用由陈某强承担;承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为了签订和履行《承包合同》,陈某强按运输公司的要求,先后于2006年5月24日和31日分四次向运输公司交纳设备保证金179000元,2006年4月13日交纳安全保证金5000元,2007年1月1日交纳安全学习保证金16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运输公司交纳了全部费用,为该车办理了各类保险。

2007年12月起,因非法运营车辆抢夺乘客和同线路部分承包人赖站抢客,陈某强和其他几位承包者多次书面要求运输公司按合同约定整顿和规范7号公交线的客运秩序,但运输公司置之不理,致使陈某强与其他几位承包人多次与非法营运者发生纠纷。2008年1月18日,陈某强等四人遂决定停运一天抗议运输公司的不作为,运输公司强行把陈某强及其他三人承包的4辆公交车全部开回公司扣留,第二天,公司归还了其它3辆车,但却不归还陈某强经营的车辆,陈某强多次找运输公司还车未果,由于运输公司扣车时正逢春运高峰和桃花会、观音会期间,其给陈某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08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运输司签订的《营运客、货车承包合同责任书》,由运输公司退还保证、代付费用及赔偿陈某强损费用共278893.84元。

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了(2008)荣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解除陈某强与运输公司之《承包合》;二、运输公司退还陈某强设备保证金139358.33元;、运输公司赔偿陈某强经营损5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的性质属于承包经营还是挂靠经营;

2、承包租赁物的使用是否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在交纳承包费后还应支付使用费;

3、承包经营期间的损失是否应当参照同行业的运营收入计算。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的审查了陈某强和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结合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39条、第94条、第21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了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由运输公司退还设备、安全、学习保证金共计185600元,并赔偿扣车期间运营损失的诉讼方案。该案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后,运输公司以客运车辆实际是挂靠经营、设备保证金实质是购车款、以及没有造成实际的营运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律师为主张陈某强的权利,为陈某强收集并向法庭举示了下列等证据:承包合同,运输公司算账清单,运输公司收取规费、管理费收据,交纳设备、安全、学习保证金收据,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车辆停营损失清单和同线路两辆公交车1-7月收入清单、明细账和支出清单。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包同事》系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不系挂靠经营合同,对我方主张的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适用公平原则折价支付运输公司车辆使用费46241.67元,对我们提出车辆营动损失计算方式认可,但认为系其他车辆的收入支出账,不系争议车辆实际损失,只能参照其他车辆的收入、酌情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遂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了(2008)荣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签收一审判决后,运输公司仍以客运车辆实际是挂靠经营、设备保证金实质是购车款、以及营运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仅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我方以承包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正常合理使用不应当另行支付租赁物使用费,赔偿营运损失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要求由运输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185600元,并赔偿运营损失65988.68元,并同时提出运输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的代理意见。在二审中,我方补充提交了另外两辆公交车的核载人数为19人,陈某强承包经营车辆的核载人数为24人的证据。

 

【办案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了(2008)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运输公司退还陈某强设备、安全、学习保证金共计185600元。三、赔偿陈某强经济损失65988.68元。

 

【律师代理意见/辩护意见】

 

陈某强诉运输公司合同纠纷的代理意见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强委托,指派张才君律师担任陈某强诉运输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现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系承包经营合同性质,而非挂靠经营合同。一是合同的名称明确的载明《营运客、货车承包合同责任书》;二是陈某强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履约设备、安全和学习保证金185600元;三是陈某强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关规费和管理费用,规费和管理费用小部分是上交相关职能部门的费用,大部分就是承包费。从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收取的费用计算,承包六年时间里,运输公司多收的费用就高达157226.40元,但是该渝C19920号车的购车款加上户费仅73800余元,由此可知多出来的费用即就是承包费。

二、承包租赁物的正常合理使用,在已经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不应当另外支付车辆使用费。根据《合同法》第218条之规定,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设备保证金,完全是陈某强承包经营该车为履行合同和保证该车不被非正常损毁而向运输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法律的规定,只要上诉人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把该车完整的交还给运输公司,并没有因经营该车而拖欠运输公司的其他债务或者因过错给运输公司造成损失,运输公司就应当同时把陈某强交纳的185600元的设备、安全和学习保证金退还。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以陈某强实际经营的时间进行折价46241.67元,作为陈某强使用该车损耗,对运输公司折价进行补偿,这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陈某强的营运损失应当参加同行业同路线的同期平均收入计算。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强承包租赁的车辆载客人数大于同行业同路线的其他车辆。而2008年1—7月的该条线路其他几辆车的平均纯收入为65988.68元,而非50000元,由于该条线路平时营运高峰就是每年的1—6月的春节、春游、桃花会、和观音会、清明节、端年节等节日和活动,其他月份都是亏损,上诉人所提的平均纯收入均是每辆车在此期间的*低收入,加上陈某强的车型比其他车辆都大,载客人数多,其实际纯收入应比65988.68元更高,我方主张按平均纯收入来计算陈某强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00的经济损失纯属过低,并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的地方。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并改判由运输公司退还陈某强保证金185600元,赔偿陈某强运营损失65988.68元

以上意见,请法庭在评判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

   张才君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