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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30  来源:买卖合同纠纷(张才君、林雅-民事)

买卖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评析】:证据不足时可通过另一诉讼的生效判决书来补充,质量约定不明确时应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来确认。

 

【案情介

黄某与吴某长期在香格里拉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6年11月,吴某刚因需购买含铅矿,黄某表示自己能联系到合格的含铅矿渣,双方遂到旭明矿业公司提供的香格里拉市三坝乡东坝村东炉房旁的矿渣取样,送检后确定含铅品度为20度左右,符合购买预期。黄某与吴某刚达成以黄某为中间商进行贸易,对矿渣的含铅品度双方口头约定不低于18度合同意向,黄某遂在2017年3月7日与旭明矿业公司签订了铅渣购销合同,约定矿渣含铅品度不低于18度。2017313日,黄某又与吴某刚签订了《矿渣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矿渣价格为960元/吨,交货地点为香格里拉市虎跳峡货场,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矿渣含铅品度。

合同签订后,黄某于2017年4月10日将旭明矿业公司指供的含铅矿渣400余吨出售移交给吴某刚,黄某电话要求吴某刚将货款付给指定收款人“妻子”吴某的账户,吴某刚遂委托其堂兄吴某甫将货款42万余元汇入了吴某的账户。之后,吴某刚把收到的矿渣交到炼铅厂时,经检验才得知该批次矿渣含铅品度仅1度,吴某刚立即把该情况告知了黄某,黄某联系了旭明矿业公司,旭明矿业公司承诺以后用合格含铅矿渣补进行补偿,并要求吴某刚把仓库里的废矿渣清理掉等待新矿入库。矿渣清理后,旭明矿业公司一直没有把合格含铅矿渣补偿给黄某,黄某也未补偿给吴某刚。之后,黄某邀约吴某刚先后以旭明矿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旭明矿业公司交待了该批次矿渣并不是之前他们约定的香格里拉市三坝乡东坝村东炉房旁的矿渣,经公安机关委托取样检验,其含铅品位为1.55度。黄某被旭明矿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骗走现金316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追回205万元。

黄某先以等公安机关追回他被骗款后优先退还吴某刚的货款,但在公安机关为其追回205万元后,黄某却以自己并没有收到吴某刚的货款,至于吴某甫转款给吴某的行为,与他和吴某刚都无关。吴某刚联系吴某时,吴某说是代黄某收款,她没有退还义务,但又拒不提供系代为黄某收款的相关证明材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讼前吴某刚仅有与黄某签订的《矿渣买卖合同》一份、吴某甫汇款42万余元与吴某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主要争议焦点】

1、黄某与吴某是否都系与吴某刚《矿渣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矿渣的含铅品度是否是货物验收的质量标准?

3吴某旭明公司是否有退还吴某刚货款42万余元的义务?

 

【办案过程】

本所张才君律师林雅律师接受委托后,审查了吴某刚黄某签订的《矿渣买卖合同》和汇款凭证。结合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了如果直接起诉黄某退还货款,又无证据证明货款系黄某委托吴某收款,可能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建议吴某甫以转款凭证为证据以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了吴某还款,促使吴某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是代黄某收取吴某刚支付货款42万余元的证据吴某刚采纳了律师诉讼策略建议,后经荣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根据吴某提交的证据认定了吴某收取的42万元系吴某甫代吴某刚付给黄某的货款,遂判决驳回了吴某甫的起诉。

在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吴某刚201972日诉至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某与吴某共同退还其共同经营期间所收货款42万余元,在诉讼中,申请了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涉及本案矿渣买卖的证据材料。代理律师提出:1、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双方口头对矿渣质量有所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矿渣含铅品度的协商应不低于18度,并基于之前的检定品度才同意签订合同,而且双方在公安报案均承认了对品度进行了口头约定。3、即使黄某否认对含铅品度进行约定,但黄某销售给吴某刚的矿渣明确是用于提练金属铅,当品味过低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黄某无法提供足够品味的矿渣,其就应向吴某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

黄某在应诉主要辩称意见为:1、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含铅矿渣的品度,吴某刚收了货并付了货款,视为认可矿渣质量,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黄某不应退还其货款;2、即使要退货款,也是因旭明矿业公司提供了含铅品度不达标的矿渣造成的,自已并无过错,而现在旭明矿业公司还有110万元款项没有退给自己,故吴某刚的货款应由旭明矿业公司退款。吴某应诉主要辩称意见为:吴某不系合同相对方,收款仅系代表黄某的代收行为,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

【办案结果】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201912月13日作出了(201934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吴某收款是黄某授权代收,收款的性质为矿渣买卖的货款,而吴某刚《矿渣买卖合同》系与黄某签订,吴某不系合同当事人。黄某与旭明矿业公司之间的矿渣买卖系另一法律关系,也非系吴某刚《矿渣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矿渣买卖合同》中虽然对矿渣的含铅量未具体约定,但根据商业习惯,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基于获利的目的,如若矿渣含铅的品位过低,其交易和运输成本大于售买价值,有违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案即需考虑符合合同盈利目的的标准,根据公机关提供的批矿渣含铅品度鉴定意见显示仅有1.55度,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出售的矿渣品度过低,作为吴某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黄某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依法判决黄某退还吴某刚货款42万余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材料作为本案据证使用不合法。2、原合同中对矿渣的质量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渣铅品度,渣铅品度并不是本案货物验收的质量标准。3、吴某刚收到矿渣后没有在合理期间通知黄某矿渣存在质量问题,视为其认可质量没有问题。4、即使要退货款,也是因旭明矿业公司提供了含铅品度不达标的矿渣造成的,自已并无过错,故货款应由旭明矿业公司退款。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2020521日作出了(202034民终4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侦查材料及对涉案矿渣鉴定的含铅品度仅为1.55度,与黄某和吴某刚向公安机关报案书面材料所写的含铅品度一致,也与黄某、吴某刚和证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关于矿渣品度一致,即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将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对货物质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基于转卖给炼铅厂提炼铅金属而达到利的目的,如若矿渣含铅的品位过低,而无法提炼铅金属根本无法转卖销售,其交易和运输成本大于售买成本,有违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黄某出售的矿渣含铅品度过低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其无法提供足够品度的矿渣,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