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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债的加入

发布日期:2022-05-30  来源:建设施工合同债的加入(张才君、林雅)

建设施工合同(债的加入)纠纷案

 

【承办律师评析】: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明确认可的,第三人实际已加入原债权债务中并成为新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4日,重庆市渝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荣水务公司)和圣某公司签订《给水安装合同》,约定圣某公司将某项目的给水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渝荣水务公司。同日渝荣水务公司与圣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明确:案涉工程总费用为2642879.95元其中一期工程377户,工程造价约为1722890元;一期工程先期支付800000元,通水前付清一期一切工程款。以上合同签订后,渝荣水务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圣某公司原因停工。后经荣昌区维稳办2017年12月21日召开协调会,形成了《协调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列明峰某街道办事处高某陈述:请各单位放心,该工程完工水、电、气的实际费用由峰某街道办事处全部兜底支付。*后会议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公司授权峰某街道办事处兜底付清已完工程的所有费用。此后渝荣水务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一期工程的施工义务。2018年10月29日,涉案项目总体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7年12月27日以及2019年1月29日,峰某街道办向渝荣水务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共计1240000元,对一尚欠的42万余远的工程安装款却迟迟不支付。

【争议焦点】

1、峰某街道办在圣某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中承诺兜底付清已完工程的所有费用,是否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否对圣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价是否不需要另行结算,就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办案过程】

本所律师张才君、林雅在接受渝荣水务公司的委托后,审查了渝荣水务公司与圣某公司签订的《给水安装合同》、会议纪要以及维稳办协调会会议记录等。结合《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将圣某公司以及峰某街道办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圣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以及律师费。

渝荣水务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圣某公司与峰某街道办连带支付渝荣水务公司工程款482890元,并以48289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为止以及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代理律师提出:1、渝荣水务公司与圣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给水安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渝荣水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圣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额工程价款支付相应款项。2、圣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渝荣水务公司、圣某公司、峰某街道办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峰某街道办兜底付清已完工程的所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三方约定,峰某街道办对渝荣水务公司与圣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圣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圣某公司未到庭,峰某街道办到庭应诉主要辩称意见为:1、峰某街道办不是《给水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峰某街道办仅是一个委托代理行为,所以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几方并未签署关于债的加入的相关协议,具体债的加入约定事项不明确,不能成立债的加入。4、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支付范围仅针对部分楼栋,峰某街道办已支付1240000元已经付清相应的工程款。

针对峰某街道办到庭主要辩称意见,代理律师在法庭辩论时提出:从相关协调会的前因后果及《协调会会议记录》的内容看,峰某街道办基于与圣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该工程完工水、电、气的实际费用由峰某街道办事处全部兜底支付,并且直接支付各施工单位”“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公司授权峰某街道办事处兜底付清已完工程的所有费用”的承诺,该承诺并得到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即渝荣水务公司)和债务人(即圣某公司)的认可,故峰某街道办对渝荣水务公司与圣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圣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办案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2022112日作出了2021)渝0153民6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圣某公司支付渝某公司工程款482890元及利息(以4828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圣某公司支付渝某公司律师费12000元。3、峰某街道办事处对圣某公司欠付渝某公司的工程款48289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峰某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会以记录中高某的一句话作为认定债的加入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会议记录明确付清款项的前提是需要开发公司的授权,该授权之意实际就是委托支付,因属于委托代理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金额超出会议记录范围。3、在协调会上,峰某街道办明确知晓的支付金额为8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渝05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协调会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此次会议达成意见“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公司授权峰某街道办事处兜底付清已完工程的所有费用”,峰某街道办主任高某也表示“该工程完工水、电、气的实际费用由峰高街道办事处全部兜底支付,并且直接支付各施工单位”。该承诺同时得到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渝荣水务公司和债务人圣某公司的认可,故峰某街道办实际已加入渝荣水务公司与圣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之间的债权债务中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并且,峰某街道办已按照承诺向渝荣水务公司支付了124万元,峰某街道办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峰某街道办主张其加入的债务金额只有80万元,渝荣水务公司与圣某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渝荣水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还包含了7号楼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渝荣水务公司与圣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总费用为2642879.95元,其中一期工程377户,工程造价约为1722890元,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且《协调会会议记录》**条载明该项目目前面临水、电、气主管网铺设和8、9号楼水电、气、入户安装的问题。从上述表述来看,案涉建设项目并不仅包括8、9号楼。峰某街道办目前支付的金额为124万元,也超出其主张的80万元,故峰某街道办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